员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质检部门的检测结

在认定卖方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质量时,虽然卖方主张机械设备的生产者具备生产资质,机械设备的损坏是由买方擅自使用造成的,同时亦提供了两名员工证明买方在检验之前已违规使用机械设备并造成机械设备损坏,但因两名证人是卖方的员工,卖方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质检部门的检测结论,故两名员工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卖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应推定卖方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质量不合格。

民事买卖合同工程程机械生产资质擅自使用违规使用证人证言证明力质检部门检测结论举证不能

年11月,长X公司(海南长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豫X公司(海口豫X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长X公司向豫X公司购买宏X公司(河南省宏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起重机一台;合同包干价二十二万八千元,合同签订后,长X公司支付总造价的40%,所有设备及配件到达指定码头后,长X公司支付总造价的50%,安装调试完毕,长X公司支付总造价的5%,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长X公司支付总造价的5%;豫X公司不按时供货的每天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不可抗拒的情况除外。次日,长X公司向豫X公司支付了合同包干价40%的货款;次年1月初,长X公司向豫X公司购买的起重机设备运抵指定码头;同月底,长X公司向豫X公司支付了合同包干价50%的货款;同年4月,豫X公司收到长X公司支付包干价5%的货款。

三日后,特种设备检验所(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对起重机设备进行安全检测,并出具了《安全检测整改通知单》,整改内容为:起重机重量限制器失效,应处理;主梁金属结构中,桁架顶部横梁有局部变形现象,应处理;吊钩防脱钩装置变形损坏,应修复;大车运行轨道部分压板有松动现象,应紧固;大车运行警报装置欠设,随行电缆拖动方式不规范,应处理;10、小车运行机构工作时有异常响声,应处理;主电源控制柜内接地端子接地电阻值偏大,应处理;起重机检修爬梯、检修平台欠设,应设置完善等十六项。特种设备检验所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整改后复检合格方可使用,存在整改内容的设备必须在十五日内整改完毕。

同月,长X公司要求豫X公司在期限内予以整改,但豫X公司一直未采取行动。后来,由于豫X公司提供的起重机不符合验收标准,需整改合格后才可使用,且由于施工工期紧,长X公司不得不用汽车吊的方式来代替起重机工作,进而执行南方工程建设局沉箱预制模板安装和拆卸的任务。同月底,长X公司向豫X公司邮寄《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解除》的文件,通知豫X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豫X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退还其已支付的款项,豫X公司至今未答复。另查明,宏X公司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企业,豫X公司提供给长X公司起重机在宏X公司内部质检部门盖章确认该产品检验合格,准予出厂。

为此,长X公司以豫X公司未按《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豫X公司返还其货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六百元并赔偿汽车吊代替起重机产生的基础工程建设费人民币元;豫X公司支付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在认定卖方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质量时,卖方主张机械设备的损坏系由买方擅自使用造成的,同时提供了两名员工证明买方在检验之前已违规使用机械设备并造成机械设备损坏,该两名员工的证言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长X公司与豫X公司签订的《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限豫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X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六百元;驳回长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豫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起重机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错误的,起重机设备是由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审批具有相应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宏X公司生产的,具有监督检验证书的合格产品,且在起重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长X公司已实际使用汽车吊来代替起重机工作是错误的,事实是长X公司一直在使用起重机工作,造成起重机损坏变形;原审判决认定本公司未能证明不能整改的内容是因长X公司违规使用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本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长X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成立是完全错误的,双方从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长X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长X公司答辩称:豫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的不争事实,经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起重机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致使本公司使用起重机进行作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改用汽车吊来代替起重机完成沉箱预制模块的安装与拆除工作;解除合同通知书已送达给豫X公司,且本公司并没有擅自拆除起重机。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大小,应当先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认定。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均属于证据种类中的一种,对于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之间证明力大小的认定,一般情况下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其中,证人证言应该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基于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决定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大小;证人证言应该具有真实性,即证人证言所叙述的事实应为客观存在;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时,还应当具有法律性,亦是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的前提条件。据此,在仅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因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低于鉴定结论,在有鉴定结论证明内容与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相反的情况下,证明力较低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同时正是由于豫X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起重机,致使长X公司不得不用汽车吊来代替起重机工作,此时双方签订的《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长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豫X公司返还货款。但因双方签订的《起重机供货及安装合同》并未涉及基础工程建设,且约定豫X公司只有在不按时供货的情况下才会承担罚款的责任,而豫X公司已向长X公司供货,故长X公司要求豫X公司赔偿基础工程建设费损失并支付罚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年8月31日修改,自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证人证言是诉讼中使用最频繁的法定证据之一,对于确定调查方向、认定案件事实、保证司法公正性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因各种原因,证人证言证明力比较低下。在审判实践中,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认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证人证言要具有证明力,需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若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联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则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审查作证的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审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若有利害关系,则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证明力较低。(三)审查证人的作证能力。即判断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证人,不能作证。(四)需结合全案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对比,同时考虑证人的品格、操行,综合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海南长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海口豫X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明力·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证人证言(C)

()海中法民二终字第21号

买卖合同纠纷

年04月25日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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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审程序

林道科王春芬张磊

海口豫X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海南长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车玲(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

张强(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豫X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号临街铺面。

法定代表人:赵振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玲,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长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汇通酒店13层。

法定代表人:陈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豫X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长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龙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X公司与豫X公司于年11月9日签订了一份《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长X公司为合同甲方,豫X公司为合同乙方。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河南省宏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公司)制造的起重机一台,起重机名称为MH型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起重量10吨。该合同第二条对起重机价格与付款方式作出的约定为:合同包干价元整,包括技术监督局检验费,合同签订后,甲方在7天内付给乙方总造价的40%即元,所有设备及配件到达海口指定码头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50%即元,安装调试完毕,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5%即元,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5%余款即元;合同第三条对双方责任的约定为: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40天内给甲方供货到海口的指定港口,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安装地点西沙永兴岛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7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乙方不按时供货每天罚款人民币元,不可抗拒的情况除外。年11月10日,长X公司向豫X公司支付了合同包干价40%的货款元;年1月初,长X公司向豫X公司购买的起重机设备运抵文昌码头;年1月26日,长X公司以曹蓉名义向豫X公司支付了合同包干价50%的货款元;年4月13日,豫X公司收到长X公司支付的包干价5%货款元。年4月16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检验所)对起重机设备进行安全检测,并出具《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特种设备安全检测整改通知单》,该“通知单”的整改内容为:1、申报材料方面:①起重机的制造监检证书欠缺,应补充齐全;②出厂合格证件“设备名称”填写不规范,无“电动单梁门式起重机”,应为“龙门式起重机”;③《起重机安装自检报告》填写不规范,有关测量数据项目未填写;2、起重机重量限制器失效,应处理;3、主梁金属结构中,桁架顶部横梁有局部变形现象,应处理;4、主梁上拱度测量填为-(最薄弱部位),主梁下挠超过规范值±43mm;5、大车运行端位止按装量及安全磁尺并相关危险部位应着警示色;6、吊钩防脱钩装置变形损坏,应修复;7、整机金属结构防雷接地应规范建设完善;8、大车运行轨道部分压板有松动现象,应紧固;9、大车运行警报装置欠设,随行电缆拖动方式不规范,应处理;10、小车运行机构工作时有异常响声,应处理;11、主电源控制柜内接地端子接地电阻值偏大,应处理;12、防台风设施应设置完善;13、起重机检修爬梯、检修平台欠设,应设置完善;14、大车轨道各段之间应作可靠跨接;15、起重机应配备专职操作人员,并持证上岗;16、建议起重机使用单位应建立建全起重机械设备档案。《整改通知单》上还署明现场检验初步结论为:整改后复检合格方可使用。该通知书关于现场检验初步结论说明的第“2”项载明:存在整改内容的设备必须在15日内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报告该所,以便安排复检或监督检查。

年4月18日,案外人(湛江)南方工程建设局西沙渔业及交通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西沙项目部)作《工程业务联系单》,向西沙永兴岛码头工程监理单位,即中交二航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西沙渔业及交通工程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西沙监理部)申请改用汽车吊代替龙门吊进行沉箱预制模板安装和拆卸工作。该《工程业务联系单》上载明“年2月份初在沉箱预制场完成了龙门吊安装(龙门吊生产厂家为:海南豫X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施工工期紧,沉箱预制按计划要求在年7月下旬完成,无法等待龙门吊整改合格后再进行施工。”同年4月20日,更换为汽车吊的申请获得西沙监理部及代建单位国投海南西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以下简称西沙建设公司)同意。长X公司已实际使用汽车吊代替起重机工作。年4月30日,长X公司向豫X公司邮寄《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解除》的文件,通知豫X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豫X公司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退还其已支付的款项,豫X公司至今未答复。

另查,豫X公司向长X公司提供制造起重机的厂家是宏X公司,该司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企业,本案长X公司向豫X公司所购起重机型号属于国家许可,宏X公司制造的起重机型号范围。年12月,豫X公司提供给长X公司起重机设备代码为B573,宏X公司(厂家)内部质检部门盖章确认该产品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年9月1日,长X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2.豫X公司返还长X公司货款人民币元并赔偿起重机基础工程建设费人民币.8元;3.豫X公司支付罚金人民币元(从年1月10日计算至年4月10日,共计90天,每天罚金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首先,豫X公司在与长X公司签订合同后,虽然已依约向长X公司供货并派员进行安装,但从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即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所列举的16项整改内容及该所在经检测该起重机后作出“整改后复检合格方可使用”的初步结论看,豫X公司所提供的“龙门吊”起重机产品应认定其质量不合格。尽管生产该产品的厂家宏X公司已取得国家质检部门颁发的生产该起重机的许可证。但并不能以此推断其所生产的产品,就必然为合格产品,且豫X公司也承认部分整改内容无法整改。因此,对长X公司的诉讼主张,豫X公司以宏X公司具有资质以及涉案起重机以安装调试合格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其次,双方签订的《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具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特种设备检验所于年4月16日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所特种设备安全检测整改通知单》载明豫X公司提供的起重机有16项需要整改的内容,对于其中第6项“吊钩防脱钩装置变形损坏,应修复”的内容,豫X公司表示无法整改。据此,起重机已经处于不能使用的状态。另,在西沙项目部申请改用汽车吊代替起重机工作的申请获得西沙监理部及代建单位西沙建设公司同意后,长X公司已实际使用汽车吊代替起重机工作,也即长X公司实际上未能将起重机用以实现合同目的。虽豫X公司主张长X公司在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前已经使用过起重机,但未能证明不能整改的内容是因豫X公司违规使用所致,豫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豫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长X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长X公司要求豫X公司返还货款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长X公司因改用汽车吊而弃用起重机所产生的起重机基础工程建设损失不应由豫X公司承担。首先,本案豫X公司不可预见长X公司进行起重机基础工程建设的费用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涉及基础工程建设。其次,除供货期限外,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安装、调试及检验的履行时限,故豫X公司对长X公司"施工工期紧,沉箱预制按计划要求在年7月下旬完成"的情况不可知,基础工程建设的损失与豫X公司对《起重机供货及安装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因果关系,长X公司要求豫X公司赔偿起重机基础工程建设费.8元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三、长X公司主张豫X公司支付罚金人民币元所依据的理由是豫X公司逾期交货,计算方式是从年1月10日计至年4月10日,共计90天,每天元。根据双方签订《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第三条载明的内容,乙方即豫X公司只有在不按时供货的情况下才会承担每天罚款元的责任,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豫X公司在年1月初已经向长X公司供货,长X公司亦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中确认当时交付了起重机零件。虽长X公司反驳称:“验收不合格,所以并没有实际交付”,但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豫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是先供货再进行安装调试,而后配合检测,故检测与供货是不同阶段的履行内容,豫X公司并未迟延供货,长X公司主张豫X公司支付罚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长X公司与豫X公司于年11月9日签订的《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二、限豫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X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元;三、驳回长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豫X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起重机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错误的,且没有法律依据。豫X公司所提供的起重机是按合同约定,由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具有相应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的各项技术要求和安全规范,具有监督检验证书的合格产品。且在起重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时,豫X公司、长X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三方共同使用经纬仪等仪器对起重机空载拱度及其他数据进行了检测验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由于长X公司在延迟付款期间违规使用起重机造成损坏,检验机构才作出整改通知。在整改期间,长X公司擅自将设备拆除,造成豫X公司既无法整改又无法申请相关部门对设备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2.原审判决认定长X公司已实际使用汽车吊代替起重机工作,也即实际上未能将起重机用以实现合同目的是错误的。自年2月6日起重机安装调试后至年4月16日特种设备检验所对起重机进行检测期间,长X公司一直在使用起重机工作,造成起重机损坏变形,而非原审所认定的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审认定长X公司已实际使用汽车吊代替起重机工作,没有充分证据佐证。3.原审判决认定豫X公司未能证明不能整改的内容是因长X公司违规使用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且对豫X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规定,特种设备必须在监督检验机构验收检验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才可以使用,而长X公司在这之前就使用了起重机,造成起重机损坏,且自行将起重机在使用后拆除,造成豫X公司无法整改完成复检,也无法申请相关部门对设备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因此,豫X公司已经证明长X公司在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前违规使用起重机,并结合整改内容起重机横梁压弯变形以及吊钩防脱钩磨损变形的事实,已经完成了应尽的举证责任,而原审判决的认定显然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豫X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长X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成立是完全错误的。长X公司多次违约付款,违约方是长X公司,而不是豫X公司,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且由豫X公司返还货款,显然违反公平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判决,而该条款是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从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无从谈及条件成就时的情形,原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长X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豫X公司的合法权益。

长X公司答辩称:一、豫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是不争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第二天,长X公司就按合同规定支付40%的货款,设备到达海口后,又支付50%的货款,且租赁吊车为配合豫X公司提供的起重机安装工作做准备。但经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起重机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并下达《整改通知单》,要求整改后复检合格方可使用。整改通知书的时间是4月16日,给予整改的时间是15天,但豫X公司在这期间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整改起重机。正是豫X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不能使用,致使长X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长X公司于年4月3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豫X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二、长X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改用汽车吊代替起重机完成沉箱预制模块的安装与拆除工作。年1月26日,为吊装豫X公司的起重机,长X公司与案外人徐开鹏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一辆吊车,后根据业主单位的要求,安排该吊车代替起重机用于沉箱预制模块的安装与拆卸工作,确保工期的顺利进行。由于工期紧,一辆吊车不能完成工作量,同年6月,又多租一辆吊车,长X公司累计向徐开鹏支付租赁款元。三、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年4月30日送达的,通知上是要求豫X公司在3日内退回货款,其余东西由其自行处理。长X公司并没有擅自拆除起重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豫X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西沙安装的起重机照片二张,证明长X公司使用了起重机。

长X公司对豫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拍摄时间、证明我们使用起重机均无法确认,我们吊的是城乡模板,不是钢筋。这个照片到底是我们用,还是他们调试用的均不能证明这个时间,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长X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年1月我公司为了吊装提供的起重机与徐展鹏租赁了吊车。当起重机检测不合格后,就用吊车完成了我公司的沉箱预制模块安装和拆除工作,但是由于要求尽快完成工期,我公司又多租了一辆吊车。2.收款收据,证明1月到10月,我们向徐开鹏支付租金元。

豫X公司对长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且与本案无关。长X公司在西沙有很多项目,起用吊车并不能证明我方提供的起重机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证如下:豫X公司、长X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范围,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豫X公司主张起重机生产企业具有资质及起重机安装调试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中表明涉案起重机有16项需要整改的内容,豫X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足以反驳专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豫X公司主张长X公司在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前已经使用过起重机,不能整改的内容是因长X公司违规使用所致,因证人均系豫X公司员工,其所提供的对其有利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豫X公司主张长X公司使用起重机后擅自拆除,导致其无法申请相关部门对设备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因豫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长X公司否认使用并擅自拆除起重机,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证明豫X公司所提供的起重机质量不合格,且豫X公司表示部分整改内容无法修复,长X公司据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虽然适用合同约定解除的法条错误,但判决解除合同,豫X公司返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海口豫X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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